编丨赵墨丹
随着我国的民事诉讼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证明责任问题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热点问题被不断讨论,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相关学说纷纷被引入国内,对证明责任问题的认识日益深刻,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问题的规定也不断得到了完善。但根据笔者观察,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很多关于证明责任的困惑。比如,什么是客观证明责任?什么是主观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为什么指的是客观证明责任?为什么将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剥离?主观证明责任是不是责任?一方当事人完成客观证明责任后,提出相反事实主张的另一方当事人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将会败诉,其举证不能承担的又是什么责任?为什么证明责任不能转移,但实践中看起来原、被告之间不断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力图推翻对方主张,这中间似乎又有责任转移的影子(通说认为客观证明责任不能转移,转移的是主观证明责任)?
笔者在二十多年的诉讼实践中一直思考并试图找到一个在现有理论框架下逻辑通畅,能减少困惑的方法。经过长期思考发现,从本证和反证的角度思考证明责任,似乎是个很好的视角,能很好解决很多困惑和问题。现将粗浅的思考整理出来,以和大家探讨,并恳请指正。本文在阐述本证证明责任与反证提供证据责任之前,将先对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规定进行简要梳理。 学术上存在诸多关于证明责任含义的学说,目前基本上都认可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
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主要是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和日本学者在阐释证明责任本质时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区分。所谓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上当案件事实最终出现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其中一方当事人实际承担不利益裁判后果的风险负担。简单说,客观证明责任就是某种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负担。[1]客观证明责任是固定不变的,确定由一方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承担。通常认为,诉讼中所说的证明责任主要是指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满足其提出事实主张的需要,通过提供证据的方式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并且避免对其不利裁判结果的发生所承受的一种必要负担。[2]也有学者指出,主观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可以被定性为一种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3]主观证明责任存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换的情况。说服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是英美法上关于证明责任的分类。所谓说服责任,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庭审理事实的人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通常需要原告承担说服责任。所谓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凡提出某种要求、控诉或者申请的人,应承担的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正式的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判前阶段(证据开示/发现程序)提供,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经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在说服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说服责任更具有实质性意义。[4]说服责任意义的证明责任不论对原告还是对被告来说,都是从证明的最终结果能否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责任人的判决而言的,是不可能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是转移的,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就转移到被告,被告也要提供证据表态。[5]以李浩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6]我国学者所表述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上文主观证明责任含义基本相同,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基本等同于客观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比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更接近证明责任的本质。首先,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其次,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虽然要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产生实际结果,但这种责任在诉讼发生前就已经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分配于双方当事人,使当事人一进入诉讼就感受到它的压力。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避免因事实真伪不明而败诉,须就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再次,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固定不变,始终存在于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由双方负担,随着举证活动的进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诉讼中会出现了位移现象,转移给对方。[7]我们通过上述对证明责任含义的总结,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基本认可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具有实质意义的是客观证明责任、说服责任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上述分类体现了证明责任的实质,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让人产生困惑的问题。在程序意义上,主观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以及行为意义证明责任有重要作用。如在英美法律,因为有证据开示中的“证据关门”制度,提供证据责任有重要意义。但在确定案件实体事实时,这种证明责任的划分非常容易产生混乱和困惑。如果没有客观证明责任要承担败诉风险的压力,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会积极主动提供证据吗?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积极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其为了避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必然,将避免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败诉风险所开展的举证活动与其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截然分开,有何必要?此外,主观证明责任是不是也是一种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完成客观证明责任后,提出相反事实主张的另一方当事人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将会败诉,其举证不能承担的又是什么责任?笔者认为从本证和反证的角度来分析证明责任能很好的解决上述困惑和疑问,能清晰的捋清楚证明责任的相关逻辑关系。在此之前,我们先就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进行一下梳理。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所以这里专门就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中被广泛认可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的相关理论做一简要概述。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使用。在罗马法初期,法学家们提出了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确立了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证明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8]在国外关于证明责任的学说中,影响较大的要属德国的法律“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中又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影响力为最。“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配证明责任,它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以事实与实体法要件的关系及其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9]罗森贝克认为:“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或者——简单说地——,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10]他还认为,由于认识手段不足和认识能力有限,法官不可能在每一诉讼中都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事实经过证明后,会呈现三种状态——对要件事实存在获得积极心证;对要件事实存在获得消极心证;既未对其存在亦未对其不存在获得心证。第三种状态便是事实真伪不明,对此法官也负有作出裁判义务,不会适用对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有利的法律规范。[11]简单说,就是按照法律适用三段论的逻辑,想要适用实体法的规范保护自己的权利,就要有事实能够适用实体法规范,进而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适用法律的要件事实的存在,若不能让法官相信事实存在或者认为事实真伪不明,就不能适用实体法规范。在分配证明责任时,罗森贝克根据实体法规范与权利的关系,将《德国民法典》中的实体法规范分成两类:一类是产生权利的规范,即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相对的规范。第二类规范又细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要对其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即产生权利的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否认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为被告)要对其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即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排除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12]所谓权利妨碍规范,是指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的效力的产生,以至于后者不能发挥其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不发生。在解释权利妨碍规范时,罗森贝克以《德国民法》的第107条为例,未成年人非纯获利的意思表示若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签约后,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应当属于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是指在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以至于相关权利已经产生,由于该规范的干预而被消灭。例如因清偿、提存、免除等使得请求返还贷款权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称权利阻碍规范、权利限制规范),是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从而排除针对他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属于这些规范的主要有《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抗辩权,例如对时效的抗辩,撤销因错误、强制、欺诈所为的意思表示且使之无效的权利,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债权抵销等等。[13]因为形成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效果,人们将这些规范的一部分直接算入权利消灭规范。在罗森贝克之后,德国的汉斯·普维庭教授主张一种以“规范说”为主导、兼容其他考虑的实质性原则(盖然性、危险领域,等等)的分配方案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受其影响,日本出现了“利益衡量说”。该说认为证明困难经常会使特定当事人败诉,如果这种情况不符合该实体法规设立的趣旨,那么证明困难应当成为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参量因素;在实体法旨趣不明确的情形下,平衡双方当事人证明能力等“公平”的因素(包括举证难易、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盖然性高低等)就应当成为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不过总体上看,无论汉斯·普维庭的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还是日本的利益衡量说,均不打算从根本上否定规范说,而是主张具体案件适当考量实质性因素,局部修正规范说。[14]经笔者观察,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经历了主观证明责任阶段、双重证明责任初步确立阶段和证明责任双重证明责任逐步完善阶段。有关证明责任最早的法律规定,见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鉴于我国当时民事诉讼的法官职权主义模式,理论及实务界均认为该条规定的仅仅规定了主观(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规定不举证的后果。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沿用了1982年的表述,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此期间我们可以称之为我国证明责任的主观证明责任阶段。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民事证据规定》),结束了我国主观证明责任一元时代,开启了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时代。2001《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规定应当属于主观证明责任,或者叫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2001《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是关于客观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2001《民事证据规定》还对侵权及合同等纠纷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配。2001《民事证据规定》对确立我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具有里程碑意义。但该规定仍然使用“举证责任”的表述,容易使人误解证明责任就是提出证据的责任;没有突出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客观证明责任,即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对证明责任分配的总体的基本原则、证明标准等做具体规定。而且此后《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对证明责任的规定仍然沿用以前的规定,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诉法解释》)。司法解释也是构成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虽然2001《民事证据规定》也是司法解释,显然2015《民诉法解释》比2001《民事证据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更高。2015《民诉法解释》不仅吸收了2001《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规定,而且在用语上更加科学,并且吸收被普遍认可的“规范说”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了规定,还对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2020年对《民诉法解释》修订时仍保留2015年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2015《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规定。2015《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款规定是关于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定。该规定使用了“举证证明责任”的概念,对我国传统使用的“举证责任”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即含有主观证明责任的含义,又强调客观证明责任。应该说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使用“举证证明责任”这一用语是费了心思的。2015《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虽然在表达上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体现了“规范说”的精神。因为产生权利的基础是产生法律关系,而权利消灭的前提是产生权利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而权利妨害是产生权利的法律关系因受到妨害而未形成,所以《民诉法解释》结合我国实践作出的规定与“规范说”的精神是一致的。笔者认为,上述九十一条第一款产生法律关系可以基本等同于“规范说”的权利形成规范,即形成权利的法律关系;该条第二款属于与权利形成相对的规范,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可以归类到“规范说”的权利消灭规范中,而权利妨害可以理解为权利妨碍规范;九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包含“规范说”权利排除规范,根据此前对“规范说”的介绍,权利排除规范因形成权的行使,使得债权消灭,因此该规定中法律关系的消灭可以理解包含了权利排除规范。因此,上述九十一条第一款可以理解为主张其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主张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消灭或者请求权产生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上述主张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里需要再做一探讨的是关于权利妨害,我们可以把权利妨害理解为“规范说”的权利妨碍。罗森贝克将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应当纳入权利妨碍规范,而把撤销因错误、强制、欺诈所为的意思表示且使之无效的权利纳入权利排除规范。[15]对此,笔者认为李浩教授的观点更科学。他将行为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以及导致合同无效的各种事实均纳入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16]2015《民诉法解释》对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达到证明标准和反驳其主张事实达到的标准都做了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确定了证明责任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规定明确了反驳具有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只要达到动摇对方证据,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理论上对本证与反证的定义有不同的观点,但随着对证明责任等理论研究的深入,逐渐达成一致,形成了主流观点。早在1983年巫宇甦教授主编的《证据学》教材中就指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按其是否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及其所能证明的事实,可以分为本证与反证。凡是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用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称为本证。”“所谓反证,是指当事人为了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而另外提出其他事实所举出的证据。”[17]后来学者的主流观点也赞成这一观点。如民诉法学泰斗江伟教授主编的书中认为:“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18]张卫平教授主张:“凡是用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证据,称为本证;而凡是用以证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则为反证。”[19]毕玉谦教授认为:“对某一要件事实负客观风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及其进行的证明活动称为本证,或者负本证证明责任,而对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及其进行的证明活动称为反证,或者负反证证明责任。”[20]谭兵和李浩教授也认为:“本证是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21]卞建林、谭世贵教授主编的教材认为:“所谓本证,是指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用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相反的事实存在的证据。”[22]还有很多和上述定义基本一致的论述,笔者不在这里罗列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学者所述的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指的当事人,指的是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书籍也赞同上述通说的观点,他们认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23]综上,我们可以认为,本证与反证是根据是否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做的区分。对于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是本证,相反的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推翻、动摇承担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所提出的证据是反证。原告提出的证据可能是本证,也可能是反证;同样的,被告提出的证据可能是本证,也可能是反证。因为客观证明责任可能由原告承担,也可能由被告承担。比如,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并提供欠条作为本证支持其主张,而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并提交还款证据,该证据也是本证。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概念后,我们可以从本证和反证的角度来看待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以及这些责任应当达到什么证明标准、承担责任顺序等等问题,并能够把实践中经常混淆的各种证明责任的问题得以厘清。以本证和反证的角度,我们可以把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的证明或者提出证据的责任分为本证证明责任和反证提供证据责任。所谓本证证明责任,是指主张事实真伪不明将承担败诉风险负担的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的证明责任;所谓反证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动摇、推翻对事实真伪不明需承担败诉风险负担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结合本文之前论述,主张其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存在以及主张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消灭或者请求权产生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均需对上述主张的要件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反驳负有本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当事人需要承担反证提供证据的责任。以买卖合同为例,卖方若要依据合同起诉请求买方支付货款,则需要主张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合同且履行,并对此承担本证证明责任。而被诉方若认可双方存在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但可依据法律进行对抗,比如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即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以及合同解除等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终止的,要对构成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终止的要件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上述规定应当属于权利(法律关系)消灭的规范。再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也属于权利消灭规范的适用,由被诉方承担本证证明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相关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抗辩合同无效的,就应当对构成合同无效的要件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这属于对主张权利妨碍事实的本证证明责任。我们以民间借贷合同为例来说明反证提供证据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担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的本证证明责任。若被告认可借贷合同及原告履行行为,但通过已经偿还、请求过了诉讼时效等进行抗辩,则被告需承担上述主张事实的本证证明责任;若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如原告支付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或者是货款等等,则需要提出反证来推翻原告本证,即承担反证提供证据责任。笔者认为,本证证明责任与反证提供证据责任都称之为责任,是因为承担责任的双方当事人若不能提供本证进行证明或提供反证动摇、推翻本证,都存在败诉的风险。但两者存在重大区别。对于承担本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提供支持本证的证据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而对于承担反证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动摇本证事实,使承担本证证明责任人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即可。从这个角度看,我们甚至可以把本证证明责任和反证提供证据责任都称为证明责任,只不过本证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而反证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则是动摇本证事实高度盖然性,使其达到真伪不明即可。若用比率来表示,参考德国学者的刻度盘理论[24],本证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大概是75%以上,那么反证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达到真伪不明大概50%左右即可。证明标准不同是本证证明责任与反证提供证据责任核心的区别,认识到这一点对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否则可能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如原告以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原告需要承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付款且到达偿还期限的本证证明责任,被告反驳称原告支付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赠与或者货款等等,只要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即可,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实践中由于没有很好区分本证证明责任与反证提供证据责任证明标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如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毅民间借贷纠纷案[25]便是典型案例:张毅于2014年向星辰建筑公司转账2000000元,2019星辰建筑公司向张毅两次转账560000元。后张毅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星辰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星辰建筑公司抗辩张毅的转款行为系张毅基于刘杰的组织召集,用于合作修建四川志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科创产业园建设工程的投资款,并提供了《合作协议》、星辰建筑公司给张毅转款时在“转款用途”注明“投资款返还”的凭证、《志禾药业项目投资款返还情况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张毅转账目的系出于合作、合资、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星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抗辩事实成立,因此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成立,张毅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星辰建筑公司称与张毅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张毅转到星辰建筑公司账户的2000000元属于案外人刘杰名下投资合作星辰建筑公司项目的款项,为证明其主张,星辰建筑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款转账凭证》《合作协议》《志禾药业项目投资款返还情况表》等证据。据张毅陈述,其并未与星辰建筑公司就案涉借款进行面谈,对星辰建筑公司并不熟悉,星辰建筑公司向其借款,系因张毅朋友介绍所以提供借款,但张毅与星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之间并不存在亲朋关系,其与星辰建筑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案涉借款并非小数目,在双方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张毅向星辰建筑公司出借款项但未与星辰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也未要求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张毅陈述的借款事实显然有违生活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使本证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因此,星辰建筑公司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张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毅诉讼请求。后再审也支持了二审的判决结果。本案中一审按照本证证明责任的标准要求星辰建筑公司完成证明责任,二审对此予以纠正,认为星辰建筑公司属于反证,只要使张毅主张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尽管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定会为了赢得诉讼,都积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逻辑上,承担本证证明责任与反证提供证据责任存在先后顺序,本证证明责任在先,反证提供证据责任在后。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完成了本证证明责任后,才可能存在本证所支持事实被法官确认,使得对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倘若承担本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则对方当事人即使不提供证据也不会面临败诉风险。这里还需说明的是,在原、被告都承担本证证明责任的时候,也是存在证明责任承担先后顺序的。因为诉讼案件是原告发起的,那么他需要先完成自己的本证证明责任,才需要被告来完成其本证证明责任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来对抗原告权利的形成。笔者之所以提出本证证明责任和反证提供证据责任的提法,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我国理论界对证明责任区分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但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仍然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样的表述来规定证明责任问题。同时,司法实践也几乎没有怎么区分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而本证与反证是我国司法实践经常使用的概念,本证证明责任和反证提供证据责任从是否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对抗方向和证明标准等方面更容易理解。2. 这一提法容易理解和区分两者不同,可以避免证明责任分配的混乱,能够厘清证明责任能否转换等错误认识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即有联系,又有区别,特别是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当事人也有主观证明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存在并存于一个当事人的情形,这样容易造成混淆。证明责任本身的双重含义也会导致各种错误认识,比如主观证明责任可以转移,客观证明责任是固定不变的,但司法实践往往并不区分主、客观证明责任,从而导致认为证明责任可以转移的错误认识。对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本证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而对方当事人在本证证明责任完成后,为反驳本证事实需承担反证提供证据责任,只要能使本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在这样的逻辑下,两种责任清晰明了。本证证明责任是固定的,根据实体法可以明确分配的,在导致不公的特殊情况下存在本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本证证明责任与反证提供证据责任之间承担责任的逻辑有先后顺序。现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与本证证明责任和反证提供证据责任的概念及证明标准完美契合。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款可以理解为对本证证明责任及其证明标准的规定。现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款是对反证提供证据责任及其证明标准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从本证和反证的角度来看待证明责任问题。本证证明责任,是指主张事实真伪不明将承担败诉风险负担的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的证明责任;反证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动摇、推翻对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败诉风险负担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主张其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以及主张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消灭或者请求权产生受到妨害的当事人,要对上述主张的要件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本证证明责任可能由原告,也可能由被告承担,逻辑上原告的本证证明责任在先。对于本证证明责任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反证提供证据责任只要使本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本证证明责任原则上根据实体法规范进行分配是固定不变的,一方当事人完成了本证证明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则承担反证提出证据责任。
[1] 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第107页。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239页。[2] 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第143-144页。[3] 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第147页。[4] 参见叶自强著:《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第48页。[6] 参见李浩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15页。[8] 参见李浩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1页。[9] 参见李浩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114页。[10] 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第四版)》,2002年1月第一版,第12页。[11] 参见李浩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116页。[12] 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2002年1月第一版,第95-150页。李浩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116页。[13] 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2002年1月第一版,第106-107页。[14] 参见吴英姿:《证明责任的程序法理》,《南大法学》2020年第期,第57页。[15] 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2002年1月第一版,第106页。[16] 参见李浩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147页。[17] 参见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5月第一版,第104页。[18]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二版,第137页。[19] 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81页。[20] 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第173页。[21] 参见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第一版,第168-169页。[22] 参见卞建林、谭世贵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第2版。[23]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一版第359页。[24] 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09页。[25] 参见(2020)川01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书、 (2020)川民申5517号民事裁定书。Executive Director of Grandsoul Lawfirm邮箱:jihongyong@guoshuanglaw.com
电话:010-65066586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六号朝外SOHO-B座1020
纪红勇律师,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先后在中央民族大学、美国天普大学法学院就读,获中国法学士、美国法硕士学位。
纪红勇律师拥有20余年的法律从业经历,司法实践经验丰富,并曾在知名房地产投资集团任职5年,担任高级副总裁,先后主管法务、投融资等工作。擅长重大商事纠纷解决、房地产法律服务、股权纠纷、企业法律问题整体解决。
纪红勇律师还兼任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创投法学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特聘专家智库委员、客座教授,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北京政府法制专家讲师团成员,北京市多元调解促进会调解员、理事,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转载 投稿 合作丨请扫描下方二维码或发送邮件gs@guoshuanglaw.com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dNaOlwqQUDI8fibJs9NIrFLSibcZY0VQdd9DuYJFh0icEY8EgX5ttWMD1VYcRloSkjetvwHP3ZncibP6lqr6fatMaQ/640?wx_fmt=png&tp=webp&wxfrom=5&wx_lazy=1&wx_co=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