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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双非诉|公司法系列问答(一)

发布时间:2022-06-27 16:48:01 144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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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国双非诉法律服务团队

编丨赵墨丹

引言 

国双非诉法律服务团队结合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整理实务中常见的公司法问题,以系列问答的形式陆续呈现。本“公司法系列问答”文章旨为客户提供全面高效的法律风险防控参考,同时,欢迎通过后台留言或邮件方式提问,我们将选择有代表性问题提供分析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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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董事会表决必须“一人一票”吗?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表决均必须“一人一票”。

《公司法》第48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虽然本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明确限定了“除本法有规定的外”,因此,一人一票的原则不属于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范畴。

《公司法》第111条 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相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条中没有类似“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即,未给公司章程留有自由约定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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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章程约定的某个股东或董事的“一票否决权”有效吗?
以现行《公司法》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票否决权”有效,董事的“一票否决权”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一票否决权“无效。  
以《公司法(修订草案)》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票否决权”均有效,董事的“一票否决权”均无效。
《公司法》

  

“一票否决权”

有限责任
公司
股份有限
公司

股 东

有效

第42条

无效

第103条

董 事

存疑

第48条

无效

第111条

《公司法(修订草案)》

“一票否决权”

有限责任
公司
股份有限
公司

股 东

有效

第60条

有效

第96、119条

董 事

无效

第68条

无效

第128条

结合上图,具体分析如下:

1. 现行《公司法》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一票否决权“问题存在争议

有效说 认为《公司法》第48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仅限制了票数,并没有限制每一票的权重,可以由章程自由约定;

无效说 认为《公司法》第48条第一款中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并不包含董事表决权的内容,故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得设置董事的“一票否决权”。实践中尚未形成一致观点。

 案例: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公司章程约定“……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法院认为“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该案在为数不多的有关董事一票否决权效力的判例中,经常被援引,用以说明董事一票否决权约定有效。

2. 《公司法(修订草案)》: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一票否决权”无效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一票否决权问题采取了保守的一面。草案第68条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并未给”一票否决权“留出章程自由约定的空间。

3. 《公司法(修订草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一票否决权”有效

与董事一票否决权不同,《公司法(修订草案)》给予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票否决权“足够的灵活性,一改现行《公司法》“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整齐划一,规定了“类别股股东除外”,为章程赋予类别股股东“一票否决权”提供了效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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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章程规定,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修改章程,那么,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将小股东的实缴期限提前吗?

 不可以

即使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了章程中小股东实缴期限的条款修改,该小股东可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股东会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中所述股东会决议并非全体股东的合意变更,损害了小股东的期限利益,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因此应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2018)沪0115民初10511号、(2018)沪01民终1159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佳兆业公司各股东于2016年6月8日通过共同签署《增资扩股协议》确定了公司增资扩股后Z公司、葛毅炯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和条件,但之后两者均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各股东于2016年9月12日共同签章确认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10月22日),可视为各股东对《增资扩股协议》相关约定一致作出了变更。之后,2017年8月14日,公司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在葛毅炯、A公司未出席的情况下,控股股东Z公司及Y公司、彭某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修改上述公司章程第五条,单独将葛毅炯的出资时间提前至2016年10月17日。2017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是全体股东的合意变更,是对小股东葛毅炯自益权的非善意处分,违背了葛毅炯的真实意志,该决议事项实质上已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损害了葛毅炯作为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本院改判确认佳兆业公司于2017年9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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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请期待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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