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08 15:16:36 1261次浏览
近日,南京警方侦办的一起保险诈骗罪案件,引起网络热议,成为焦点事件。法学理论和实务界人士纷纷关注该案件,该案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值得讨论。
一、案件基本事实
根据现有的新闻媒体报导,该案的基本事实为:
李某于2015年始,使用自亲友处骗取的身份信息(不同的护照号、身份证号),购买机票的同时购买航班延误险,后根据航班的延误情况进行理赔,李某总计遇到延误航班近900次,获得航班延误险理赔金人民币300余万元。李某的具体操作方法为:
首先,查询并选择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其次,购买机票并购买航班延误险。李某以购买理财的名义自亲友处获得20多个身份证号、护照号,用上述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同时购买多份航班延误险;最后,根据航班情况选择退票或理赔。李某随时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李某则会在飞机起飞前退票。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则获得保险公司的延误险赔偿。
现李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南京警方刑事拘留。
二、保险诈骗罪的辨析 (一)保险诈骗罪刑法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于保险诈骗罪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了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情形: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简单归纳上述五种罪状的特征,前三种可以总结为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后两种可以总结为蓄意而为。从本案看,李某显然没有编造保险事故,更没有能力控制天气造成航班延误,其的行为有可能涉及的只有第一种罪状,即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二)何为保险诈骗罪中的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亦如众多的法学概念一样,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无比复杂,众说纷纭。《保险法》第十二条给出了一个保险标的的概念,即“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航班延误险显然为财产保险,那么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其保险标的应为一种“有关利益”。 我们从而可以把保险诈骗罪中的保险利益理解为——航班准点到达的利益,也即购买机票后航班准点到达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自然天气(包括暴风、雷电、雨雪等)、航空管制则是航空延误险中的保险事故,其是造成航班延误的原因,本事不构成保险标的,有些法律职业者认为该案中的自然天气、航空管制是延误险的保险标的,这是不正确的。 更进一步结合本案分析,李某购买的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购买机票后附着在机票上的对于航班准点到达的利益,简单的说就是“不延误”,而李某随时关注的可能造成航班延误的自然天气、航空管制等情形,则是李某购买的航空延误险中的保险事故。 三、李女士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法律职业者对于事件的判断分析过程,需要根据实定法本身。从李某的行为来看,我认为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李某没有编造保险事故,也无能力制造保险事故。 从本案新闻媒体报导的事实看,李某对于造成航班延误的天气、航空管制等原因,没有进行编造。实际上,从航空延误险的实际运行方式上看,李某不需要对航空延误的原因进行说明,主动理赔型的航空延误险,会自动进行理赔。 (二)李某没有虚构保险标的。 这一点是本案的关键,相信也是南京警方对于李某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因。李某没有虚构保险标的的理由如下:第一,李某购买机票所用身份信息本身是真实的。李某购买机票必然需要身份信息(身份证号和护照号),虽然其通过欺诈的手段获取了亲朋好友的身份信息,但这些信息本身是真实的。李某欺骗了亲友,但李某没有用虚假身份信息欺骗航空公司。同样,其所购买的航空延误险是附着在机票上的,其所购买航空延误险的身份信息也是真实的;第二,李某给付了机票费用,其所购买机票真实可用的。 李某在有真实机票的情况下,其购买了附着在机票上的航空延误险,并给付了航空延误险保费,与保险公司订立了真实的保险合同,故而李某对于航班准点到达是有利益的,更准确的说,李某对于航班准点到达是可以主张利益的。虽然李某不期待航班准点到达,但这并不妨碍其主张航班准点到达的利益。故,李某没有虚构保险标的。 小结:司法实务中的法律职业者,都必须存在一个信仰,或者说假设,那就是实定法是公正的,能且只能依照实定法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的。从现行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出发,李某行为不符合五种罪状中的任一一种,故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追诉李某的刑事责任。 四、本案中的谦抑性原则的适用 谦抑原则指“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要注意克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要注意克制,防止定罪量刑过度或过分”[1]。在我看来谦抑性原则在本案中有着充分的体现,或者说,本案是坚持刑法的谦抑原则的时候了。 李某在本案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其通过此种方法购买延误险获得收益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这种行为危害性不足以严重到使用刑法来规制。《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很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现行法律有方法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此种处罚也会起到良好的示范效应。 从保险人的角度观察,现时代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保险人为追求保险费收入,各种创新型保险产品层出不穷,严格审查制度形同虚设。如果该案以保险诈骗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将形成保险人使用刑事手段追回理赔金的最终局面,产生了使用国家公器维护特定主体利益的声音,社会效果不良好。 该种情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民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亦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延误险投保流程,如增加投保人视频验证环节等,堵塞漏洞。所以,在存在多种选择的情况下,动用刑事手段应慎之又慎。 (此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国双意见。) —————— [1] 引自胡云腾,《如何践行谦抑原则》,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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