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函业务中,经常出现“见索即付”“无条件支付”“独立保函”等概念,但大家对其含义的理解可能并不一致,进而导致对保函性质、索赔条件、抗辩事由等产生诸多误解甚或纠纷。笔者试图从见索即付保函与独立保函的定义、独立保函的付款条件、独立保函之独立性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探究见索即付保函的真义。
有观点认为见索即付保函是独立保函的一种,见索即付是指无条件支付,即只要受益人持保函原件并要求付款时,开立人即须无条件予以支付。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首先,我国法律法规未对“见索即付保函”进行定义;其次,参照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版)中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定义“就本规则而言,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简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下称“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担保书、保证书或其他付款承诺,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规定在收到符合承诺条款的书面付款要求以及保函可能规定的其他单据(例如,由建筑师或者工程师出具的证明书、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时即予以付款”;再次,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对于独立保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可见,作为舶来品的“见索即付保函”与“独立保函”具有高度一致的定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起草人所言:“实践中,因国际商会制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故银行业较多使用“见索即付保函”的概念。但考虑到见索即付保函这一概念没有突出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并可能产生开立人收到付款请求就须无条件付款的混淆认识,而“独立保函”这一名称已为理论和实务界广泛接受,亦为国际公约所吸收,因此《规定》使用了独立保函这一概念”[1],由此可见,“见索即付保函”即我国立法体系下的“独立保函”。如前所述,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而无论见索即付保函还是独立保函,都不意味着“收到付款请求就须无条件付款”,那么,独立保函的付款条件是什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独立保函的定义可见,独立保函的付款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可据以请求付款的独立保函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版)对单据采取了举例的方式定义“在收到符合承诺条款的书面付款要求以及保函可能规定的其他单据(例如,由建筑师或者工程师出具的证明书、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时即予以付款”,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版)给了单据更广泛的定义“单据指经签署或未经签署的纸质或电子形式的信息记录,只要能够由接收单据的一方以有形的方式复制”。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都赋予了当事人对索赔单据进行约定的权利,即在保函中载明单据条件,见什么样的“索”,才能“付”。在见索与即付之间存在充足的、可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弹性空间,而这弹性取决于独立保函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单据多寡与受益人取得单据的难易程度。仅需受益人出具书面付款要求即付款的保函,对于受益人的制约最小,因此也将该类保函称为“自杀性保函”;要求受益人出具第三方签发的文件[2]方能付款的保函,对受益人的制约较强;而要求受益人出具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才能付款的保函,对受益人的制约则最强,甚至可能比从属性担保的支付条件更苛刻,但只要该等条件能够通过书面文件提供、在保函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判断表面相符的审单可能性,则该等单据要求都不应影响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有人认为“见索即付保函”仅指前述“自杀性保函”,笔者认为,这是对见索即付保函的误解。为了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单据,我们可以关注一个相反概念“非单据条件”——《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版)第7条规定“非单据条件: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未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可以这样理解,如果保函中约定一项条件,就必须载明满足这项条件所需的书面文件,如果保函没有约定提供哪些书面文件来证明是否满足一项条件(除非通过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可以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那么,这项条件将被视为“非单据条件”。例如,在(2016)浙民终92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案涉保函约定“书面索偿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否则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但案涉保函并没有明确约定“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文件要求,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关证明材料”属非单据条件。区分单据与非单据条件的意义在于,对待“非单据条件”的态度或者说“非单据条件”导致的后果是——不予置理,即《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版)第7条所规定的“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亦如在(2016)浙民终92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条件必须明确清晰无误地记载在保函中”“在单据指向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开立人义乌工行的解释”“涉案保函的单据条件为保函第二条规定的书面索偿通知和违约声明,第七条规定中的‘有关证明材料’属非单据条件。中技公司提出保函付款请求时,有无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不影响义乌工行的付款责任”,即,开立人不得以受益人未满足非单据条件为由拒绝付款。综合而言,保函中若载明的条件不能以单据方式呈现,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单据条件,进而“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再如,(2021)津03民终1504号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中冶公司主张受益人九泰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满足非单据条件的资料系伪造,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九泰公司亦提交了案涉合同项下钢构件出厂前的检测报告、部分与案涉合同无关的检测报告及其他佐证材料,但并非独立保函载明的单据条件,故九泰公司提交的佐证材料不应作为开立人兑付独立保函时的审查内容”,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此处“伪造或内容虚假”指向的是单据,而非单据条件下的资料,因此无论前述非单据条件的佐证材料是真是伪,都不能据此主张受益人进行独立保函欺诈,因其根本不在开立人兑付时的审查范围。进一步而言,独立保函存在“非单据条件”的后果可能是开立人无法据此对抗付款或者受益人提供的非单据条件资料,不因此被认定为保函欺诈,但是否存在“非单据条件”并不会对保函的独立性产生动摇。符合独立保函属性的保函,即使记载了非单据条件也依然属于独立保函。如前所述,无论独立保函或称见索即付保函,其独立性都不体现在无条件付款,那么,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体现在何处呢?笔者择其重要,简单介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独立保函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影响,其“一经开立立即生效”,且独立保函以不可撤销为原则,以“载明可撤销”为例外。独立保函的效力独立,是其与从属性担保(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核心区别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因此,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在“单证相符”(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单相符”(单据与单据之间)的情况下,必须向受益人付款,而不能以基础交易关系(如,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等)或者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如,委托保证合同、申请开立保函合同等)的签订或履行情况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从能否构成独立保函的两个“但书”条件——“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可见,独立保函必须载明付款最高金额,其与独立保函的单据性成为能否构成独立保函同等重要的条件。在从属性担保关系下,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或补充责任,该等责任的金额与主债务密切关联且小于等于主债务;而在独立保函下,开立人的付款金额由保函记载而定,其完全与基础交易脱钩,甚至,独立保函的付款金额完全有可能高于基础交易下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金额[3]。独立保函的付款金额独立,使得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无需陷入对交易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判断,更无需对基础关系下的损失金额进行查明,这种“先付款,后争议”的处理原则甚至可以说给予了独立保函一定的货币属性。虽然独立保函或称见索即付保函并不能实现所谓无条件付款的自由状态,但是其独立性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为促成交易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手段。但在商务实践中,如何设定独立保函的单据条件,如何保证保函的独立属性,如何辨析判断索赔条件是否达成,都可能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笔者希望本文分析能够有助商事主体更有效理解和使用独立保函这一金融工具。
[1] 参见张勇健、沈红雨:《<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发表于《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期。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3] 参考张勇健、沈红雨:《<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发表于《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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