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08 14:59:55 1062次浏览
文丨纪红勇 国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反诉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告一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使用的对抗手段,虽然常见,但也存在一些疑惑和分歧,比如如何与抗辩区分、何时能提起反诉、反诉不予受理裁定能否上诉等等。笔者之所以动笔写这篇小文,也是因为在代理案件时,为被告提出反诉后,合议庭质疑提出反诉的合理性,从而促使笔者想把这个小问题梳理清楚。
一、反诉及其特征
综合学者著述,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相关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对抗、吞并本诉的目的。[1]反诉具有如下特征:[2]
1.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在反诉中,原告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而被告一般也只能是本诉的原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2.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虽然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本诉就没有反诉,但反诉却是一个独立的诉,反诉的请求具有独立性。反诉一经提出,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反诉的独立性是其与实体抗辩的根本性区别。实践中往往存在被告的主张是否需要以反诉的方式提出,通常认为,如果被告只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防御、否认、对抗,并没有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只要进行抗辩就行。如果被告的主张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特别是存在原告需要向被告进行给付的情况下,就应当提起反诉。
3.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是通过反诉排除、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作用,具有明显的对抗性。
4.反诉标的的关联性。反诉虽然是独立的诉,但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若没有牵连关系,则反诉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对反诉的关联性做了明确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提起反诉的条件
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要符合所有起诉的一般条件,对此不再赘述。反诉除了满足一般起诉条件外,还要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特殊要求:
(一)反诉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依据上述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起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那么反诉的被告只能是原告吗?根据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文义解释,该条规定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权利,文中仅涉及原告和被告,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应当理解为被告有权对原告提起反诉。关于第三人能否成为反诉的原告或被告,有学者提出要对反诉主体进行扩张,笔者也赞同基于诉讼效益和当事人权益平等保护等目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成为反诉的原告或被告,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目前对此尚未明确,实践中应当谨慎处理。
(二)反诉的标的。
上文已经阐述了反诉的标的要与本诉有关联性,这里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三)反诉的时间。
关于可以提出反诉的时间,2001年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2019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将上述内容删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
上述提出反诉的时间是在一审程序中,那么在二审中能否提出反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审或再审发回重审后,被告能否提出反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二审和再审发回重审进行了区别对待。二审发回重审可以提出反诉,再审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出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反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四)反诉的管辖。
笔者注意到有人认为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甚至有的法院在官网上也表达此种观点[3],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反诉若单独提出,有可能与本诉由不同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仅是规定被告有反诉的权利,并没有任何关于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才可提出的规定。相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改变管辖。这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反诉和本诉的管辖作为单独的诉可能属于不同法院管辖,但法院对本诉有管辖权且已经受理后,不因反诉属于别的法院管辖而改变案件管辖。需说明的是,此处管辖仅指地域管辖。
那么,反诉是否对管辖没有要求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此,被告提起的反诉必须不是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相关人民法院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反诉的案件类别。
原则上各类别的案件都可以反诉,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不能反诉。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就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所有民事公益诉讼反诉都纳入不予受理范围,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实践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如何区分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反诉与抗辩?
买卖合同作为最典型的合同,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对处理其他合同具有重要示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反诉和抗辩的区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反诉和抗辩区别所持的观点,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对其他诉讼也有重要指导意义。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反诉和抗辩采用相对严格的标准,即在本诉范围内的属于抗辩,超出本诉请求范围,有新的诉讼请求的,应当提出反诉。
(二)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是否需要反诉?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对于要求调整违约金必须反诉,还是提出抗辩就可以存在着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调整违约金并非新的请求,只要提出抗辩就可以。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给出的答案更友好。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无论反诉还是抗辩,都可以作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
(三)适格的反诉是否可以不合并审理?
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法院是否可以不合并审理。对于不适格的反诉,法院不予受理,是理所应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但作为适格的反诉,法院是否可以不进行合并审理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此处法律的规定是可以合并审理,并非应当或必须合并审理,可以合并审理,那么是不是可以不合并审理呢?按照文义解释似乎是这样的。但这样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不符合反诉制度本身的价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给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四)股东代表诉讼能否提起反诉?
因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利益归属是公司而非原告,那么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能否向原告或公司提起反诉,便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观点。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会纪要”)对此作出了统一的规定,纪要第26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反诉不予受理裁定是否可以上诉?
关于反诉不予受理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颇多,各法院做法不一。有人认为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能上诉,理由是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该解释应理解为告知另行起诉即可,并没有赋予上诉权。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民事裁定书(对起诉不予受理用)”和“民事裁定书(对反诉不予受理用)”的样式内容分别进行了编撰,两者样式内容有所区别,在起诉不予受理的样式尾部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XXXX人民法院”的内容,而在反诉不予受理样式中却没有上述尾部内容。[4]
对此,《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中刊登了一篇题为《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能上诉》的案例分析,肯定了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能上诉的观点。[5] 但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观点认为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笔者同意上述观点,理由如下:一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可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就明确规定,裁定适用范围包含不予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此处不予受理并没有限定是本诉还是反诉。二是若不允许反诉不予受理上诉,不符合反诉制度设计初衷,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和经济效益原则的实现。首先,反诉是独立的诉,上诉权是反诉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次,反诉制度的目的就是对于被告对抗原告的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不仅节约诉讼成本,也能避免同一纠纷在不同诉中存在事实认定和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更主要的是能够让被告及时防御、对抗对己不利的诉讼;若反诉不予受理不可上诉,则可能导致大量本该合并审理的诉分别审理,从而违反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此外,笔者经查询,有很多案例一审对反诉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都进行了处理,不管是否维持一审裁定,都是允许当事人上诉的。[6] 关于反诉不予受理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刊登的案例持不可上诉的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案例却接受上诉并进行处理。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进行明确,在没有明确的规定之前,应当允许反诉不予受理裁定进行上诉,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 [1] 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 [2] 反诉特征的表述参考了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 [3] 参见http://jxhl.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3526 [4]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4页~第256页。 [5] 支艳:《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能上诉》,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41号、(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2016)最高法民终426号、(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2015)民三终字第6号、(2014)民一终字第94号、(2014)民一终字第29号、(2013)民一终字第164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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