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15 13:06:23 2273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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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关键词:董监高职务解除、无故解除的补偿
问:董事、监事、总经理的职务可以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随意的、无因的解除吗?
答:可以。
参考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2009年李建军向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佳动力公司,诉称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事实上无法得出李建军未经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造成亏损的行为结果。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佳动力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事实审查,并以该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对该节事实是否存在不予审查与认定。但如李某某认为董事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佳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此判决由此确认了总经理职务解除的无因性,即董事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总经理任期届满前,没有理由地、无故地解除总经理的职务。此案例也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再次明确了董事职务解除的“无因性”。
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虽然只是有关董事、总经理职务“无因”解除的规定和类案,但笔者认为,如无其他相反或特殊规定,有关董监高规定的逻辑应该是统一的,因此有关监事职务的解除可以参照适用董事、总经理职务“无因”解除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无因解除总经理职务,并不产生劳动法上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如公司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问:董监高职务被随意、无故解除后,董监高是否可以对损失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予以补偿?
答: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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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双非诉|公司法系列问答(三)——股东协议效力、公司回购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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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海宾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银行从业资格证、保险从业资格证、基金销售资格证、金融理财师AFP,中级经济师。
衣海宾律师有8年丰富的银行从业经验,先后在国有银行、城商行担任支行副行长职务,熟悉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及各类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要点。
在银行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全面管理工作 ,熟悉各项存款、理财、保险、贷款、国际结算、跨境业务、私募基金等个人、对公及国际业务。与中央财政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民营企业、创新型融资企业等建立了良好合作关系。具备丰富的金融行业资源(券商、信托、基金、银行等),擅长资源整合,成功与多家金融机构建立合作。曾多次开辟创新领域项目,开拓了私募基金托管账户、资本二级市场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同业存放、棚户区改造等多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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