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29 16:06:26 2400次浏览
一、董事高管损害股东利益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条是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公司法草案二审稿》对此条的规定没有变化。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的理解,笔者从如下几方面分析。
(一)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1. 权利主体仅限于利益受损的股东[1]
股东以其投资获得股东身份,具备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所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才能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另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是直接造成股东本身的利益受损,而非是公司利益受损,因此提起诉讼的股东需要举证自己的直接利益受损。
本条是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股东诉讼需履行前置程序,即股东须书面向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请求,当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股东直接诉讼不需要履行前置程序,提起诉讼的股东也没有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这点没有争议。监事是否受此条约束,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公司法》《公司法草案二审稿》都没有将监事作为损害股东利益的承担主体。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认为监事不应该作为此条的责任主体。
二、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条件及法律基础
(一)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维护自己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到股东利益时,其有权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承担责任的条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损害到股东的利益,才会根据此条规定承担责任。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不同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财产和权益不属于股东所有;股东通过向公司的投资获得分红收益。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的是公司利益或者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据此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之诉,法院一般会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2]。
(三)管辖的确定
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还是第二十九条的做法不一。一些法院认为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些法院认为应当依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来确定管辖[3]。
(四)立法新趋势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草案二审议稿》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控股股东违反该规定,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属于对现行《公司法》规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完善。但我们需要看到,在规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同时,此条实质上也把董事、高级管理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视为一体。因为对于一些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通过层层嵌套的方式,隐藏在背后控制着公司的人事任免权,从而决定着公司的经营运作。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时,现行的《公司法》对此种情况没有法律规制,因此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向受损害的公司提供了救济渠道,即受损害的其他股东在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4]。
三、损害股东利益的典型案例及常见问题分析
(一)典型案例分析
笔者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案例检索,共计搜索到裁判文书 696 份。
从审理年份分布看,2020 年此类案件最多。从案件分部地域看,广东省居首,北京、江苏、山东、四川分别次之。从案件标的看,50 万以下占比 41.82%,50 万元以上占比 58.18%。从裁判结果看,一审被驳回或未支持的比例较大,同时二审维持原判比例也很大。
1. (2020)浙民申 1458 号“陈清阳、阮振忠、白泉生因与被申请人张存亮、原审原告黄庆祝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间接损害股东利益,股东不能直接诉讼
2012 年 10 月 26 日,联众置业公司成立,2016 年 2 月 2 日,联众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存亮。2014 年 4 月 17 日,联众置业公司出资成立厦鑫置业公司。厦鑫置业公司注册资本 1 亿元,张存亮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陈清阳任经理,阮振忠任监事。2016 年 8 月 23 日,联众置业公司作出《联众置业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内容为:同意厦鑫置业公司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车站站前 B-3-1-1 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14)第 03412 号,使用权面积为 65,200 平方米,抵押给联众小额贷款公司。因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联众小额贷款公司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就厦鑫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火车站站前B-3-1-1地块商住地块[平国用(2016)第 14522 号]实现担保物权。
股东陈清阳、阮振忠、白泉生、黄庆祝主张张存亮未经其授权,伪造《联众置业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造成联众置业公司、厦鑫置业公司巨额的投资损失,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要求张存亮赔偿其投资联众置业公司、厦鑫置业公司的损失,损失金额以其投入联众置业公司、厦鑫置业公司的资金 139,905,800 元为准。
法院认定,厦鑫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了其股东联众置业公司的授权,张存亮作为联众置业公司及厦鑫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分离的,本案中张存亮即使存在违反股东会决议有关担保范围的行为,首先是对公司造成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陈清阳等人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与陈清阳等人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张存亮违反联众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造成的损害,应当是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仅是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所以应由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因陈清阳等人并非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未要求张存亮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据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5]。
2.(2020)黔民终 125 号“全华荣与李世刚、贵州昆仑天然气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启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责任之诉
2012 年 8 月 21 日,李世刚、李绍兵、全华荣、曾永华以及陈燕五人作为发起人,共同委托郑小艳为其五人办理毕节昆仑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共同注册设立毕节昆仑公司。李世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 年 11 月 9 日,李世刚与全华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全华荣将其持有的毕节昆仑公司 15%的股权以原始入股金额转让给李世刚。同日,毕节昆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宜。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名并加盖毕节昆仑公司印章。2015 年 4 月 8 日,昆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同意股东全华荣将所持公司 2.5%的股份作价 150 万元转让给李世刚,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自然人独资)公司。该股东会决议经全华荣签字确认。2015 年 4 月 9 日,李世刚与全华荣签订《毕节昆仑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华荣将其持有的毕节昆仑公司 2.5%的股权,作价 150 万元转让给李世刚。前述协议签订当日,李世刚向全华荣打款 40 万元。
2016 年 2 月 16 日,毕节昆仑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昆仑公司。2017 年 9 月 25 日,全华荣以李世刚未履行双方于 2015 年 4 月 9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世刚支付股权转让款 150 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股东,有权向从事禁止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提起诉讼之时具备股东身份者,才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的利益受损者以及诉讼利益归属者,也才因具有诉之利益而有权启动诉讼程序,故仅有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者,才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全华荣于2015年4月8日向李世刚转让 2.5%股权之后,其已不再具有毕节昆仑公司股东身份。所以,无论李世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利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便利,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全华荣已不再具有毕节昆仑公司股东身份,其无权启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程序[6]。
3.(2018)苏 05 民申 266 号“舒婕因与被申请人吴洁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董事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通过伪造签名,将公司非法清算注销,应承担责任
吴洁向筹建中的凯鼎公司缴纳出资 100 万元后,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09 年 9月 15 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吴洁等股东以货币出资 1200 万元,其中吴洁已出资 100 万元。
2009 年 9 月 15 日,舒婕持 2009 年 9 月 10 日的股东会决议附全体股东签名,向苏州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凯鼎公司。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选举舒婕为执行董事;2.选举龚婷、章建麟为公司监事;3.选举舒婕为公司总经理。
2011 年,舒婕等人制作了 2011 年 2 月 9 日凯鼎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本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会议主持人舒婕,参加股东为舒婕等 37 位股东,经股东会协商,一致做出如下决议 1.凯鼎公司因经营不善,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2.公司成立清算组,舒婕等 37 位股东组成,舒婕担任组长,韩荣担任副组长。此次股东会决议所附股东签名中“吴洁”签名不是吴洁本人所为、“舒婕”签名舒婕自认是其本人所为。
舒婕等人又制作了 2011 年 5 月 25 日的清算报告和 2011 年 5 月 26 日的股东会决议,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会议主持人舒婕,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同意清算结果,同意办理公司注销。此次股东会决议所附股东签名及清算报告所附股东签名中“吴洁”签名不是吴洁本人所为、“舒婕”签名舒婕自认是其本人所为。
2011 年 6 月 1 日,舒婕以凯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身份向苏州高新区(虎丘)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备案登记。舒婕在公司备案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承诺对真实性承担责任。经核准,凯鼎公司于 2011 年 6 月 25 日注销登记。
此后,凯鼎公司未继续将剩余资产返还吴洁。吴洁 2016 年 6 月经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得知凯鼎公司已经注销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同时舒婕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应当对股东负责。凯鼎公司在解散时舒婕作为召集人未通知吴洁参加股东会讨论解散公司事项、公司解散过程中未按公司章程约定通知吴洁参加清算组、也未通知吴洁参加股东会评议清算报告,因此其作为召集人应当知道提交公司登记部门的注销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舒婕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身份注销公司损害了吴洁的股东权益。二审法院持有同样观点。2011 年,凯鼎公司在未向吴洁告知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和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
相关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吴洁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当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洁委托他人代签。清算组未经法律规定忠实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吴洁未获得清算后所分配的净资产,给吴洁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因清算组并非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其成员侵犯吴洁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舒婕作为清算组组长,亲自将关于清算、注销凯鼎公司的申请提交给工商管理局。所以舒婕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公司法》规定[7]。
(二)实践中常见问题及分析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股东“穷尽性权利救济”
笔者通过检索大量此类案例,大部分原告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前文案例检索的裁判结果分析也能看出,其中原因之一就是原告未弄清此案由为穷尽性权利救济。此案由并不是股东权益受损,股东就要以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为由起诉。当股东分配请求权、知情权、退股权等具体权利受损时,要以具体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等为由起诉。只有在具体案由无法涵盖时,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才能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8]。
(2019)苏 0205 民初 2565 号案中,蔡廷莲系无锡思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了解思达公司经营、财务情况,蔡廷莲于 2019 年3 月 19 日向思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通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思达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股东知情权系属股权权能之一,蔡廷莲作为思达公司股东有权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而股权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复制特定文件的正当请求属于对股东股权的侵害,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直接产生股权侵害法律关系,正是基于此种法律关系,股东方有权提起相应诉讼,所以此案是原告蔡廷莲提起的是与被告思达公司、周丽萍的股东知情权纠纷[9]。
2. 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不同的
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并非始终相一致。结合司法实践,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受损情形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股东利益受损,公司利益不受影响。如一股东假冒另一股东的签名将其股权对外转让,损害了另一股东的利益,但却不损害公司利益。二是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损害,如公司高管违法经营导致公司亏损,公司亏损虽体现在公司账目中,但会影响股东分红,此时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股东利益。三是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利益却未必受到影响。如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此时公司利益受损,但股东却因此获益。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利益受损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股东利益直接受损;二是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受损。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1.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所导致的直接利益受损一般可以被认为是股东直接利益受损。2.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使股东间接受益。
当公司利益受损时,即使股东利益因此间接受损,由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这也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并列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两个三级案由的原因所在。易言之,此种情形下股东不能径自提起代表诉讼,须有前置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当公司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时,股东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以,当股东利益被直接损害时,股东才可直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10]。
下期预告
在下一期《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中董监高的责任问题》中,我们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对如下问题进行解析:
公司法规制的“关联交易”界定
董监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
不当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
注 释
参见李洪灯等著:《公司诉讼法律实务全解》,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第 1 版,第 373-381 页
参见李洪灯等著:《公司诉讼法律实务全解》,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第 1 版,第 373-381 页。
参见李洪灯等著:《公司诉讼法律实务全解》,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第 1 版,第 385-390 页。
参见吴尚苗、马更新的公号文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影响力的法律责任研究——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191 条”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2)浙 0109 民初 8717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参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 13 民终 757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 0106 民初 9127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参见李洪灯等著:《公司诉讼法律实务全解》,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第 1 版,第 520-522 页。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 0205 民初 2565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参见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2)青 2822 民初 891 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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