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29 16:24:24 2323次浏览
一、关联交易的相关法规和定义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
(一)“利用其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区别
为厘清董监高责任,首先我们需区分“利用其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民法典》及《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均表述为“利用其关联关系”,而《公司法解释(五)》则直接使用了“关联交易”,笔者认为,该两种表述并不完全一致,前者与后者应为包含关系,即,“关联交易”是“利用其关联关系”的情形之一,如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其虽不以交易方式呈现,但仍属“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纳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制范围。
(二)《公司法》规制的“关联交易”的界定
在“利用其关联关系”的各种方式中,“关联交易”最为常见也占比最多,何谓“关联交易”在《公司法》中并无明确定义,从文义可见,“关联交易”应由“关联关系主体”(或称“关联方”、“关联人”)与公司所做“交易”形成。
1. 关联关系主体
《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主体,与《企业会计准则》[1]规定的关联方及上市规则(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为例)[2]规定的关联人相比,《公司法》限定的关联关系主体范围较为狭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法》的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亦仅限与前述赔偿责任主体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方。
我们理解,这种区别主要源于,《公司法》更强调对关联交易的限制与赔偿责任,而《企业会计准则》与上市规则同时更多兼顾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因此,其对关联方的披露范围明显比对关联方的限制范围更广泛。
2. 关联关系主体
我们关注到,在《公司法草案二审稿》中,对“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范围并没有扩大,对“关联关系”的定义也没有变化,但是,《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三条[3]对于需要特别程序审批的“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相对方进行了扩大,增加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这种变化使得“关联关系主体”和“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的范围不再一致,当然,《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没有使用“关联交易”的字眼,而是规定“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而非“关联交易”)需要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公司法草案二审稿》扩大了“关联关系”主体范围的结论,笔者更倾向认为,《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主体范围的扩大,是基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主体范围扩大。
即,《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的自我交易,该等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出现了交叉与竞合。进一步而言,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均适用收入归入制度(即《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六条[4]),只有与《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交易竞合的关联交易方适用该收入归入制度。
3. 什么是“交易”
无论《公司法》还是直接使用了“关联交易”一词的《公司法解释(五)》,都没有对“关联交易”进行明确定义,实践中,多会参照上市规则理解,仍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为例,其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义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6.3.2
(三)不当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要求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利益,那么,何种关联交易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呢?《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信息披露及合法程序是关联交易规范的必要前提,但并不充分。正如最高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公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中所阐明的:“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本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归纳而言,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要件,反之,则可能构成不当的关联交易。
二、案件梳理及常见问题分析
(一)典型案例分析
笔者以“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案例检索,共有案件 427 件,案由涵盖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可见在各类案由中都可能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
进而,笔者又以“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近 5 年来的案例检索,在案由“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之下的案件梳理有 387件,可见该类案件属于相对频发的争议案件。从地域分布上看,排在前三名的分别是江苏、北京、浙江。从案件标的看,超过 100 万标的的案件占比高达 65.87%。
1. (2019)浙 01 民终 9886 号“袁荣海、杭州九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清峰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已经登记注销,原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公司作为主体之外,《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符合条件的股东亦可以提起诉讼。但对于公司已经登记注销,原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由此推理,本案袁荣海(原股东)可以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观点可在实践中提供一定参考。
2. (2022)浙 02 民终 3257 号“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孙善庆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近亲属控制企业与公司的交易可能构成关联交易
本案中,西贝乐公司的大股东为孙善庆,孙善庆之子孙贾威与案外人顾逞涛成立了世林公司(双方各持股 50%),原告(西贝乐公司小股东)认为西贝乐公司与世林公司签署的协议构成关联交易且损害了公司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单凭世林公司的股东孙贾威是孙善庆的儿子,并不能得出西贝乐公司与世林公司的交易就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交易”,但二审法院则认为“从形式上看,西贝乐公司与世林公司股东未有重合,孙善庆与孙贾威虽系父子但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世林公司在 2015 年至2017 年期间之所以能够与西贝乐公司以低于之前西贝乐公司向世林集团供货价的价格进行大笔交易,并随即将商品直接转售于世林集团获利,实际系仰赖于世林公司股东孙贾威与西贝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善庆的父子关系及世林公司另一股东顾逞涛系世林集团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者缺一不可。世林公司与西贝乐公司在 2019 年 7 月 18日孙善庆卸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实际系依托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具有一定关联的企业,两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也有别于普通市场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故其交易应认定为关联交易”。
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并未直接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直接列入规定主体,但正如本案观点,近亲属关系可能因构成“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而被认定为关联关系。
同样,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 1913 号“东莞市真功夫餐料生产有限公司与蔡达标、王志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给出了类似的结论“本案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蔡达标为真功夫公司的股东,其与蔡春红是兄妹关系,王志斌和蔡春红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个体工商户志利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王志斌,基于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之间的亲属关系发生的案涉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之间的关系构成关联关系,东莞真功夫公司与志利源经营部之间的基于买卖合同存在的交易行为为关联交易正确”。
3. (2019)最高法民再 35 号“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关联交易的合同无效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提及“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时的救济路径,但如何判断关联交易合同效力,仍要通过《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丁海顺在未经物资储备公司内部程序表决的情况下,从事关联交易,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对价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实难以认定。根据上述,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而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均系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因此,对于金伍岳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从本案中的裁判逻辑看,最高人民法院首先确认了该《债权转让合同》属于不当关联交易,但法院并没有对《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属于管理规范还是强制规范作出判断,而是对《债权转让合同》从无权处分且相对方非善意的角度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但这种裁判逻辑未免太囿于个案情况。
虽然实践中不乏认定《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为管理性规范的案例,但笔者更倾向于支持《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系属强制性规范,进而确定不当关联交易的合同无效,如此方能更好地发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威慑作用与救济功能。
(二)实践中常见问题及分析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重视信息披露与程序合法
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涉关联关系事项的审批作出明确的信息披露与程序规定,而仅有《公司法解释(五)》规定“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关联交易作出了反向规定,由此得出结论,关联交易需进行信息披露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但至于如何披露,以及如何表决,是否需要利害关系人回避等问题未有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6]规定的关联董事回避制度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并未覆盖非上市公司的情况,也未覆盖其他关联关系主体,如,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事项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是否适用回避制度等问题。
法律规定的语焉不详反而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更高的忠实义务要求,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进行关联交易或其他涉关联关系事项时,应高度重视信息披露,并满足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程序要求。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如前所述,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且适当的关联交易可能会起到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等作用,法律所禁止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其忠实义务,利用其优势地位或经营管理便利,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由此,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成为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最终标准,但法律上并未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界定。结合实务案例,对是否损害公司利益通常从交易是否必要、权利义务是否平衡、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同履行是否得当等方面进行判断。作为董监高的人员,需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初心以前述标准判断应否进行关联交易;作为公司股东,亦可从前述标准识别关联交易是否正当,并予以防范和救济。
下期预告
在下一期《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责任问题》中,我们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对如下问题进行解析: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责任分析
法定代表人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后果承担问题
法定代表人责任承担及案例分析
注 释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作者简介
邮箱:guocongcong@guoshua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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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郭聪聪律师具有经济与法律双重学科背景及从业经验,曾任大型房企集团法务及风控副总裁、上市公司文旅版块副总裁。
擅长领域:投融资并购、公司业务、私募基金、股权结构设计、股权激励
社会职务
-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公司业务研究会 委员
代表业绩
- 数十起股权投资并购项目法律服务
- 多家房地产企业土地获取、开发及销售全程法律服务
- 多宗大型文旅小镇投资及运营项目法律服务(投资规模累计逾千亿)
- 首例文旅 PPP 项目交易方案设计及法律服务
- 知名乐园品牌 IP 许可及境内投资项目法律服务
- 十余家酒店管理项目法律服务(代表业主方)
- 多个股权投资基金项目法律服务(基金规模累计逾百亿)
- 港股上市及境外投资项目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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